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 抗告人
- 郭德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彰化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作為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等詞,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