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鄧和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鄧和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祐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4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承租伊與訴外人鄧順安、吳榮霖、鄧雅容、鄧雅文、吳阿娥(下合稱鄧順安等5人)所共有,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相對人與伊及鄧順安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開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主張租約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以系爭土地面積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7,180萬8,419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按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等詞,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所涉事實,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