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周舒雁
- 當事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再 抗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第三人蔡王水玉、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與蔡王水玉合稱蔡王水玉等2人) 有新臺幣(下同)5億1,456萬6,373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蔡王水玉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之土 地依序以買賣、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吉美公司、華泰銀行);將編號4至7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另丞美公司將編號2、3所示土地(與其他編號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經再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信託,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30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各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該院准其供擔保後,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為保全再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與蔡王水玉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以避免蔡王水玉等2人責任財產減少,損及再 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受償,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為平衡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准其供適當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又再抗告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可能受之損害,為系爭不動產無從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等2人所有之風險,擔保金額應以其價值為準。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編號1、2及3所示不動產之鄰近區域,於111年1月至12月期間尚無相 似交易紀錄可參酌,應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準,核定華泰銀行、吉美公司應供擔保金額即1,289萬2,500元、241萬7,041元;另依實價登錄網可知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鄰近區域、屋齡相仿之不動產,於111年2至7月平均每坪交易單 價為41萬5,600元,據此計算永臻公司應供擔保金額為1,538萬7,865元。至蔡王水玉本於其與吉美公司間就編號1所示土地之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之價值,與再抗告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可能受到之損害,要屬二事。爰維持臺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另將永臻公司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538萬7,865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系爭不動產現狀,相對人所供擔保額應以其未能即時開發土地取得換價利益為基準定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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