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該院以相對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卻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收受判決書後,隨即委任張耀天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及聲請閱卷,於同年2月11日 具狀聲明上訴,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又本件涉及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相對人在第一審為反訴被告,毋庸繳納反訴裁判費,則其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數額有待第一審法院裁定,始得知悉而憑以繳納。縱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於同年2月6日閱卷後知悉訴訟標的之價額,然第一審法院並未酌予相當時間,俾供其核算並自動繳納裁判費,難認相對人於上訴同時未繳納裁判費,係屬意圖拖延訴訟,嘉義地院未行命補正程序,逕於同年月2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實有未洽等詞,爰以裁定廢棄嘉義地院所為裁定。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9,398元本息 ,嗣再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8萬1,687元本息,嘉義地院 於112年1月13日判決本訴部分相對人敗訴、反訴部分相對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第1號判決附卷可稽。相對人於同年2月11日由張耀天律師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該書狀第一行記載「訴訟標的費用:新臺幣1,561,085元整【訴訟費用:24,814元】」 ,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549-550頁)。原法院未予 詳查審認,遽以難認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已知悉第一審法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得以計算其反訴部分之上訴費用,仍有待第一審法院裁定,始得知悉而憑以繳納,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未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