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 再抗告人
- 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倬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間請求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於通常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所使用之「練腳」、「LIAN JIAO」等字樣、標誌及木製價目表,已分別侵害伊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等情,經橋頭地院以該事件為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兩造間復無合意管轄約定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審理。查再抗告人既主張橋頭地院之移送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則該事件是否為橋頭地院所得管轄,實為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原法院應裁判之事項。
乃原法院竟認該抗告事件屬智慧財產事件,逕將之移送智商法院審理,於法殊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