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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王怡雯李瑜娟

抗告人
林正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樹城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再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林樹城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6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就抗告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為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依形式觀之,尚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命相對人提出之樹城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一經交付抗告人查閱,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查閱簿冊所受之損害,得以相當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3年,推估為25萬元。爰以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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