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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林金吾

再抗告人
美禾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雅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曼寧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所為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存款、存貨及固定資產,足敷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就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向法院提出抗告狀、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陳報狀,已為意見之陳述,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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