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 再抗告人
-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輝堂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鈞律師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對訴外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億元借款債權,訴外人劉輝堂等人竟於愛樹公司同址設立再抗告人,藉收取租金及移轉相關業務、客戶予再抗告人方式掏空愛樹公司,損害伊之借款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劉輝堂等人與再抗告人背於善良風俗之掏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已提出愛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以為釋明,而再抗告人資產總額難以清償債務,於虧損狀態下,仍以薪資名目使訴外人周小萍等人領取鉅款,有增加負擔或浪費財產之情,雖釋明仍有不足,仍應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如以同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裁定本身效力仍然存在,為免債權人仍執原保全裁定為不當執行,造成債務人損害之危險,如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尚未確定,自應許債務人以其保全必要性消滅等情事變更為由,聲明不服,以抗告程序請求救濟。查原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逾30日迄未聲請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士林地院112年4月7日函、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該院卷第199、203、214-1頁),該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保全必要性嗣已消滅,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原法院未及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將士林地院駁回此部分之裁定廢棄,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