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 上訴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陳淑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再 抗告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鴻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及選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鴻儒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繫屬中,聲請為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審判長以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陳淑慧為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之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廢棄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裁定,更為選任吳麗珠律師為再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查上述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乃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駁回,竟以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裁定,更為選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上述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此部分,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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