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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再抗告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鴻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及選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陳鴻儒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繫屬中,聲請為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審判長以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陳淑慧為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之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廢棄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裁定,更為選任吳麗珠律師為再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查上述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

乃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駁回,竟以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裁定,更為選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上述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此部分,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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