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 再抗告人
-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松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偉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偉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因承造再抗告人○○縣○○鎮「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採購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磁磚(冠軍牌,型號:S6701S,規格:6×22.7,每箱60片,共9982箱,即59萬8950片,下稱系爭磁磚)。伊已如數交付,詎偉宏公司價金支票遭退票,伊乃解除買賣契約,及行使自助行為,至系爭工程工地欲載回系爭磁磚,經與再抗告人磋商,同意再抗告人暫保管系爭磁磚,再抗告人依約有返還之義務。如再抗告人將系爭磁磚施作於外牆工程,恐因附合致系爭磁磚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回復伊所有權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返還系爭磁磚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置或處分系爭磁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因上情對其依約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返還系爭磁磚等情,有支票、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光碟、聲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系爭磁磚經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由再抗告人工地人員簽收,已為特定物,並非種類之債。倘再抗告人將之施作於外牆工項,系爭磁磚因附合而成為外牆之重要成分,此現狀變更有致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磁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審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約5年期間,延後使用系爭磁磚利益而損失之利息,以系爭磁磚含稅價值220萬1031元計算,認擔保金額為48萬元,並以220萬1031元為再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因而維持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自明。再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苗栗地院主文雖依相對人之聲明為裁定,惟理由卻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而為論斷,固有理由不當之疏失。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實體調查,開庭命兩造陳述意見,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為假處分,因結論並無不同,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移置或處分系爭磁磚之裁定,駁回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次按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相對人聲請對系爭磁磚為禁止再抗告人移置或處分之假處分,就系爭磁磚性質為何?得否為假處分標的?如合於假處分要件,法院能否為假處分之裁判,屬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應發回苗栗地院更為審理,及相對人已自認系爭磁磚為不特定物,法院不得反於當事人之自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