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再 抗告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偉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 一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偉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因承造再抗告人○○縣○○鎮「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採購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磁磚(冠軍牌,型號:S6701S,規格:6×22.7,每箱60片,共9982箱,即59萬8950片,下稱系爭磁磚)。伊已如數交付,詎偉宏公司價金支票遭退票,伊乃解除買賣契約,及行使自助行為,至系爭工程工地欲載回系爭磁磚,經與再抗告人磋商,同意再抗告人暫保管系爭磁磚,再抗告人依約有返還之義務。如再抗告人將系爭磁磚施作於外牆工程,恐因附合致系爭磁磚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回復伊所有權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假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返還系爭 磁磚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置或處分系爭磁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因上情對其依約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返還系爭磁磚等情,有支票、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光碟、聲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系爭磁磚經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由再抗告人工地人員簽收,已為特定物,並非種類之債。倘再抗告人將之施作於外牆工項,系爭磁磚因附合而成為外牆之重要成分,此現狀變更有致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磁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審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約5年期間,延後使用系爭磁磚利益而損 失之利息,以系爭磁磚含稅價值220萬1031元計算,認擔保金額 為48萬元,並以220萬1031元為再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因而維持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自明。再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苗栗地院主文雖依相 對人之聲明為裁定,惟理由卻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規定而為論斷,固有理由不當之疏失。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實體調查,開庭命 兩造陳述意見,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為假處分,因結論並無不同,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移置或處分系爭磁磚之裁定,駁回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次按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相對人聲請對系爭磁磚為禁止再抗告人移置或處分之假處分,就系爭磁磚性質為何?得否為假處分標的?如合於假處分要件,法院能否為假處分之裁判,屬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應發回苗栗地院更為審理,及相對人已自認系爭磁磚為不特定物,法院不得反於當事人之自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