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 抗告人
-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萬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進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