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 再抗告人
- 江承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建忠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8月22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