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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鍾任賜

再抗告人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咪噠積股份有
再抗告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致良
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再抗告人不得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命再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下稱執行命令)。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於同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5號裁定裁處再抗告人新臺幣9萬元怠金(下稱怠金處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㈠執行法院固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惟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參酌其他資料。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判決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實施強制執行。

㈡綜觀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及其理由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基於蒐證目的,而以再抗告人之伴唱機(下稱伴唱機)點播系爭著作,難認侵害其公開上映權,然因伴唱機確可供不特定人點選系爭著作,故相對人可請求排除侵害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因此,原確定判決主文禁止再抗告人之行為,乃「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系爭著作」,倘再抗告人有違反該執行名義禁止之行為,執行法院得處以怠金處分。

㈢依再抗告人所陳,及相對人所提伴唱機點播蒐證畫面以察,堪認再抗告人對排除侵害並無適當作為,其所販售之伴唱機,仍可供不特定人點選系爭著作,即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義務。從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怠金處分,於法有據,臺北地院裁定就該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適法。

三、本院判斷:

㈠著作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權利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觀諸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自明。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內容,在於排除妨害之虞之原因,以防止妨害於未然,確保著作權之圓滿狀態,除得請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外,亦得請求其為適當之行為(行為請求權)。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或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各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

㈡再抗告人對排除侵害並無適當作為,其所販售之伴唱機,仍可供不特定人點選系爭著作,即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義務等節,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系爭著作有於伴唱機遭不法公開上映侵害之虞之狀態,並未除去,不能確保相對人對該著作權之圓滿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認因再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義務,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怠金處分,應屬適法,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臺北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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