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宜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吳宜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上更一 字第2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遭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非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由,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 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9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3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前審判決如其聲明,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抗告人陸續為擴張及追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所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丙㈡聲明,應以其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之利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5年計算。 按抗告人追加後主張月薪3萬4770元計算,其為00年0月生,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至強制退休年齡已 逾5年,其所得受之利益以5年計算為208萬6200元,此部分 與抗告人之附表編號丙㈢請求給付薪資、丙㈣擴張請求給付薪 資、丙㈥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累積收益等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價額高者208萬6200元定之。又抗告人追加請求給付健保費差 額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共4萬2267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復職 前1日止按月給付1522元本息(如附表編號丙㈤)。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13萬3587元【42267+(1522x12x5)】,與前揭編號丙㈡、㈢、㈣、㈥聲明間並無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 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抗告人擴張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21萬9787元(2086200+133587)。抗告人對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追加部分,係以相對人違法解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增加支出之健保費及 國民年金保險費,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健保費差額 、國民年金保險費1萬1172元、3萬1095元(共4萬2267元) ,及自112年1月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1522元,並自各 期應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更一卷第277-281頁)。可見屬定期給付性質,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5年計算。乃原審未詳予究明,竟以4萬2267元加上按月1522元計算5年,超逾5年,作為抗告人追加部分所得受之利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