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羅清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再 抗告 人 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林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3155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市○○區○○段第395 、39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3、772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7年5 月29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億6,575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再抗告人聲明承受,並以其債權抵繳價金。高雄地院依再抗告人、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作成分配表,於107年8月15日實施分配,於111年3月10日限期再抗告人繳納債權無爭議之先順位債權人應獲分配金額1億4,019萬7,206元,逾期 不繳,將再予拍賣。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高雄地院乃撤銷再抗告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再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3月7日由第三人笙昌有限公司(下稱笙昌公司)以2億2,785萬5,000元得標,已繳足價金。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再行拍賣金額與其原承受金額之差額3,789 萬5,00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承受之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承受人應負擔其差額。觀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再抗告人以2億6,575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高雄地院依再抗告人、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獲分配1億1,829萬4,339元, 與其應繳價金之差額為1億4,745萬5,661元,高雄地院司法事務 官限期命其補繳1億4,019萬7,206元,其未依限補繳,乃撤銷其 拍定,再行拍賣,由笙昌公司以2億2,785萬5,000元得標,已繳 足價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再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價金,執行法院再次拍賣並命再抗告人繳納差額3,789萬5,000元,自無不合。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