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 再抗告人
- 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彩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件相對人林靜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陳永輝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靜華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2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東昇米糧公司。再抗告人聲請東昇米糧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林靜華、東昇米糧公司不同意,新北地院裁定命東昇米糧公司為林靜華之承當訴訟人,林靜華及東昇米糧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靜華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東昇米糧公司,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林靜華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因移轉之當事人林靜華及受讓人東昇米糧公司均表示不同意由東昇米糧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或「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且再抗告人為對造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權人,自無從聲請法院以裁定命東昇米糧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爰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命東昇米糧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