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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許秀芬邱璿如

抗告人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伽
抗告人
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伽,有營業執照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AGC Display Glass Taiwan Co., LTD,下稱AGC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委託伊自高雄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武漢,伊將高雄至中國上海之海上運送部分,委託海華公司運送,並由其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即抗告人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及收取運費,惟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3日運抵上海後,發現貨櫃四周凹陷,致AGC公司受有損害,訴外人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下稱Zurich公司)已理賠AGC公司,並自AGC公司受讓債權後,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2號、原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下稱另案),然海華公司始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瑞柯公司為其船務代理人,應就上開損害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因另案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若另案判命相對人賠償Zurich公司確定,抗告人應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相對人之請求即屬無據,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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