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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陳麗玲游文科管靜怡

抗告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5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民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8,737元,且抗告人尚在經營,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8萬0,516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欠缺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資金嚴重不足,雖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以維持正常營運,仍持續虧損,且受疫情影響致還款困難,已無資力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申請書、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帳戶明細等為據。然上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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