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 抗告人
- 許紀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正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