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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許紋華林慧貞吳青蓉

抗告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下同)31萬6848元(下稱補費裁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28萬8127元,並未如數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謂伊上訴利益為2263萬55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之裁判費為28萬8127元云云。查抗告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中並說明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裁判費。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抗告人上訴之利益為2263萬55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上開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金額為21萬1232元(1000+110×90+99×900+88×1264=211232),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848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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