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定命補正 之期間,固屬法院裁量範圍,惟該期間之酌定,依個案情形仍須符合客觀妥適性,並避免有過苛情事,於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俾能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 日送達,補正期間至同年月8日屆滿,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原法院所定補正期間內有休息日2日,抗告人營業所設於嘉義市,其委任律 師及提出委任狀到法院之合理期間為何?上開補正期間是否符合客觀妥適性?對抗告人有無過苛情事?原裁定未說明審酌理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自欠允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