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武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再 抗告 人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武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世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田勝侑、徐若淇、周儒聰、王淑鈴及翁莘雅(下稱田勝侑等5人),於任職期間與相對人翰揚生理感 測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為由,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抗告人以田勝侑等5人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7901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辦並鑑定證物中,若提出相關資料恐違反偵查不公開,相對人亦可能探得偵查證據,勾串脫罪,為避免裁判和理由認定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雖與系爭刑案偵查之犯罪事實相關,然再抗告人所指田勝侑等5人於系爭刑案所涉犯嫌,係本案訴 訟繫屬前已發生之情事,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 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田勝侑等5人在本案訴訟繫屬 前所涉犯嫌,無在系爭刑案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