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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號

一、台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等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容正蔡和憲

抗告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住同上
抗告人
謝諒獲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告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告人
袁靜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匈牙利代表處、駐斯洛伐克代表處、駐荷蘭代表處、駐法國代表處、駐南非代表處函在卷可稽;另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應為送達處所亦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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