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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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柳聖偉
- 訴訟代理人
- 沈宜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上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聲明有誤,嘉義地院通知應予更正。再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9日仍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沈宜禛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月21日由該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狀,載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6萬5144元本息等語。嘉義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同年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命補正程序,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毋須法院核定,且再抗告人委任同一律師為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應知悉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數額,亦明知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合法要件有欠缺,迄上訴期間屆滿,仍未繳納,嘉義地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等詞,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以:嘉義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補正裁判費,逕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創設民事訴訟法未授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無之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號解釋云云。
三、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內容自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規定可言。查再抗告人雖於上訴後始委任律師,惟該律師為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補正上訴聲明時,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其數額,卻未於適當期間內自行補正,嘉義地院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上訴,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