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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蔡孟珊呂淑玲

再抗告人
袁震天律師
再抗告人
馬國柱會計師
再抗告人
黃國棟 (上三人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劉柏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於申報期間內,敘明債權額、債權原因及種類,申報破產債權,依其提出之相關憑證及資料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對破產人有新臺幣8,929萬3,278元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得列為破產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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