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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王怡雯鄭純惠

  • 當事人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耀群圖書有限公司富安企業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再 抗告 人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 再 抗告 人 耀群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良 再 抗告 人 富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嘉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語週刊雜誌社等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受相對人國語週刊雜誌社之委託,經銷國語週刊雜誌社、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國語青少年月刊雜誌社、双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週刊等4人)之商品,雙 方合意永續經營,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詎國語週刊雜誌社無故終止與伊之經銷契約,致伊頓失經銷收入,且每月尚須支出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辦公室租金及水電等雜項費用,伊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再抗告人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富安企業社因此申請停業,倘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將因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縱使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亦無法恢復經營,伊已提出國語週刊等4人前任副社長等之聲明書、營業報表、停業資料等證據釋 明上開情事,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自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國語週刊等4人依約僅負責寄送商品予消費者,商 品之消費糾紛則由伊負責協調,相對人對此合作模式並未爭執,足見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國語週刊等4人仍可維持原合 作模式,依經銷商之要求寄送商品,對相對人權益並無影響。原法院疏未審酌上開事證,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國語週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簡澄坤另成立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國語 週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國語週刊等4人之資產逐步轉 移至上開公司,恐造成伊日後無從以金錢求償彌補損失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據,核屬新事實、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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