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無收入,銀行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135元,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預付 款3億5,341萬3,497元及前給付金門縣政府之保證金1,000萬元,均非現可提領動用之款項,伊已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於原法院提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 負債表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