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 抗告人
-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無收入,銀行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135元,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預付款3億5,341萬3,497元及前給付金門縣政府之保證金1,000萬元,均非現可提領動用之款項,伊已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於原法院提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