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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 原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重上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73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是訴訟代理人如受有同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之特別委任,而判決正本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後代理權消滅者,亦無礙其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 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謝佳伯律師、 林詩涵律師及侯雪芬律師(下稱謝佳伯等3人),有委任書可稽 (見二審卷㈠第35頁、第85頁、第87頁),該三位律師自有代抗告 人收受判決及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限。原法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送達於謝佳伯等3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二審卷㈡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受送達後變更為黃裕隆,但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仍不影響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又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桃園市,但謝佳伯等3人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臺北市,即不扣 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8月15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 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8日變更,並於同年 月11日向訴訟代理人表明不(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則該訴訟代理人因抗告人終止委任而不具訴訟代理權,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16日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日起算等語。惟按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就所主張終止訴訟委任之事實,並未向法院陳報,法院亦未通知他造,自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主張其上訴不變期間停止進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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