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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鍾任賜

再抗告人
伍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力洋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其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亦應由臺南地院管轄,故士林地院依職權將該聲請事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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