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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邱瑞祥吳青蓉謝說容胡宏文許紋華

上訴人
吳天月
上訴人
吳春重
上訴人
吳 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被上訴人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既認伊等所提歷次書狀及如原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證物,均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指摘,與伊等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之本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士林地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再審判決)不符,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發問或曉諭,令伊等敘明或補充,究係對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即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又依附表編號1、2、5、9、10所示證物上之章戳日期,可知伊等係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始取得上開證物,上開證物係伊等與時任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張志瑋討論後,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調閱被上訴人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取得,在此之前非但主觀上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客觀上亦無可能知悉他人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內容可作為自己訴訟之證物,原再審判決僅因伊等曾調閱他筆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即認伊等尚無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且上開證物之存在,攸關本件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伊等聲請訊問證人張志瑋,惟原審卻未調查,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再審判決依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認上訴人係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上開證物,均係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是否錯誤予以指摘,不能認係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亦無調查訊問張志瑋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訴之聲明中併求為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惟原再審判決已敘明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頁第9至10行),上訴人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再審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亦有誤會。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再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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