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盧黃貞慧、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盧黃貞慧 訴訟代理人 謝 智 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 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就盧世卿(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缺乏真實標的物,及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有否及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伸泰公司)間刻意隱瞞之消費借貸債務,乃原審未詳予推求 ,即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二、本件雖經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訂約雙方及盧世卿均知悉其間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盧世卿知悉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融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末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136頁),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同上卷276頁),均記載盧世卿自承曾擔任伸泰公司 之倉管人員,且原審亦就上揭書狀之證據及陳述,命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同上卷267頁),並無認作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