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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李寶堂

上訴人
盧黃貞慧
訴訟代理人
謝 智 硯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就盧世卿(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缺乏真實標的物,及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有否及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間刻意隱瞞之消費借貸債務,乃原審未詳予推求,即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本件雖經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訂約雙方及盧世卿均知悉其間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盧世卿知悉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融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末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136頁),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同上卷276頁),均記載盧世卿自承曾擔任伸泰公司之倉管人員,且原審亦就上揭書狀之證據及陳述,命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同上卷267頁),並無認作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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