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嘉珮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開始測試系爭遊戲且未通過驗收,復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28日發函催告訴外人放縱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放縱公司)改善瑕疵及完成系爭遊戲,再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解約應屬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證人即訴外人樂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均榜已證稱系爭遊戲已完成第2階段,而被上訴人指 定之訴外人天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卻就系爭遊戲之第1期DEMO版本進行驗收,明顯驗收錯誤,原第二審就上開事證未予 置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已證明系爭遊戲得藉由STEAM LINK於手機上執行,已符合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原第二審曲解契約,與事實不符;放縱公司已於110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最新驗收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原第二審曲解驗收程序,認為放縱公司未盡告知,將被上訴人之疏失怪罪放縱公司,顯失公平;上訴人已提出STEAM遊戲平台新 聞發表網頁、介紹網頁及獲獎公布網頁,證明系爭遊戲已於110年2月4日完成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報告與事實不 符;即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驗收並認定有瑕疵存在,距其於同年6月4日解約,僅有22天,未達45天改善期,且未具體指明應予改善之處及標準,均違反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其解約並不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放縱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遊戲,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開發合約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本票中之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獲准許,有該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6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25頁),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陳稱:因為放縱公司不能履約,伊 於解約後要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等語(見一審卷第159頁), 則原第二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息,自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未察系爭開發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外,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系爭遊戲已在STEAM平台上供不 特定人遊玩,亦參賽獲獎,目前正熱銷中,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系爭開發合約第9條第1項(上訴人誤植為第2項)所 定無經濟商業營業之實益或實益甚低之情形;原第二審未慮及民法第493、494、347條準用第359條等規定;本件並無符合系爭開發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重大解約事由存 在;系爭遊戲將推出任天堂Switch版本,更被譽為臺灣遊戲之光,且依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111年6月27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引用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遊戲已製作完成;被上訴人刻意阻止系爭遊戲驗收完成付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驗收已完成,被上訴人之解 約不合法;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並無填寫空間,原第二審未查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是否已填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為證,核屬新主張、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