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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許秀芬徐福晋

抗告人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美
抗告人
江文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始庫存品總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885萬7003元,而非伊所主張之3612萬7651元,係未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卻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顯然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等規定,且案涉見解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原第二審判決雖認定相對人所取回之剩餘庫存品價值2441萬6556元,及其受有106年度112萬4260元退貨未入庫之損失,惟伊早已比對相對人實際取回貨品之對帳簽收單,相對人提出之原第二審判決附表四已有諸多缺漏、誤載之處,其實際取回貨品之正確總金額應為2695萬4720元,然原第二審判決竟然徒憑相對人所稱數量有多取回之庫存品與本件爭議無關,復認相對人受有退貨未入庫存之損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3、4、8項之義務所簽發,相對人尚有價值302萬8605元庫存品未經取回,又抗告人受理退貨,卻未交付相當價值之產品予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112萬4260元之損失,二者合計415萬2865元。抗告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8項之情事,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415萬2865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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