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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呂淑玲蔡和憲

再抗告人
劉俊佑
再抗告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尊重宗旨之宣示(該公約第1條第1項參照),尚不能作為對抗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依據。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向該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28萬元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訴訟預估審理期間約4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延後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至酌定供擔保之金額,與再抗告人之身心障礙或有無資力、執行標的是否為借名登記、簽發本票之原因等無涉,第一審裁定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據此定擔保金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10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3條第b款、第4條第1項第(b)款、第(c)款、第5條、第13條等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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