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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王怡雯鄭純惠

抗告人
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譚丞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非伊所簽發;縱認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與抗告人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李琦瑋之印章相符,亦非共同發票。原第二審未查,遽認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未研求闡明「系爭本票執票人是否涉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疑義,遽謂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伊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抗辯,爰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共同簽發,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當否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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