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須迨其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方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訴訟能力,自斯時起算其表明上訴理由之10日期間,倘逾期未提出,原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簡易判決,於法定期間內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7日 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見原法院卷第519頁),其於斯時 起具有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能力,則自翌日(111年12月28日)起算10日(112年1月6日前)應提出上訴理由狀,其逾期未提出,原法院因而於112年1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並於當日公告主文(同上卷第525頁),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第三審上訴狀已記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上訴理由;伊申請並信賴原法院提供電子卷證,以撰擬第三審理由狀,詎原法院嗣突駁回伊之上訴,屬突襲性裁判,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提起簡易訴訟第三審上訴,須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人上開泛稱之詞,顯然不符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又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12日即 已聲請線上交付電子卷證(見原法院卷第509頁),其第三 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多種管道如當事人或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處知悉相關訴訟資料,憑以撰擬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非以重行申請電子卷證為必要。原法院依法處理,尚無抗告人所指突襲性裁判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