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指定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其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4號)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由該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第3號 受理(下合稱系爭事件),而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以111年度 台簡聲字第29號、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以:苗栗地院就系爭事件原通知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惟伊已於同年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㈠取消準備程序㈡停止訴訟程序狀,詎該院竟未 調取原訴訟卷宗,逕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倘由其繼續審理,難期公平,爰聲請指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核其所述,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苗栗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