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原確定裁定(下逕以編號稱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原確定裁定(下逕以編號稱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伊於前程序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67號裁定聲請再審,編號1原確定裁定以伊未據預納裁判費,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另伊對同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40、1539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編號4、5原確定裁定以伊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然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對伊之請求並未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編號1、4、5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編號1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編號4、5原確定裁定係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與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無涉。聲請人對編號1、4、5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對編號2、3、6至8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對編號1、4、5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