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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50至252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50至2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定均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3月11日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0日始分別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均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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