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許麗玲
游玉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清心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此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