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3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3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雖聲請調閱民國109年、110年、111年全戶所得清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