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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袁靜文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林金吾

  • 原告
    姜榮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案由欄所示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狀所載,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 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附表一所示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附表一所示之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送達日期、不變期間屆滿日、聲請再審日期,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其聲請自非合法。是則,聲請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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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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