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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徐福晋胡宏文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更正聲請撤銷裁定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補字第26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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