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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資力窘困,有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未經撤銷之裁定可資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另件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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