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
- 原告張寶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 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資力窘困,有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未經撤銷之裁定可資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另件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使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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