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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

聲請人
洪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水立方正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O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7年度新北院民00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相對人水立方正有限公司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認,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追加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3年停止執行期間,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13萬元,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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