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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蕭胤瑮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並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84條規定即明。前開具保證書之人,既須為聲請訴訟救助人負「代繳」訴訟費用之責,自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人以外之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清寒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以自己名義出具之保證書,無從代釋明之提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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