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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

請求確認會籍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周舒雁

聲請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會籍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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