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尤漾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至10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證人蘇若妙自白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其所為伊投資禾全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裝潢費股款及投資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股款之證述,均係虛偽不實,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援用其不實證言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前訴訟程序系爭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至10款、第13款規定所定事由,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