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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

一、台 魏永彬因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2、3133號)聲請再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

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32、3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2、31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周 舒 雁

法 官 翁 金 緞

                法 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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